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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條規定:「外國法人經中 華民國認許成立者,以其住所地法爲其本國法」, 設有某日本公司,經依我國公司法第七章「外國公 司」之規定認許成立後,是否仍有我國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爲業務者外,不得爲任何保證人」之適用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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