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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做法仍以學科為中心, 但内容和活動儘量配合社會生活 和社會問題,使其具有社會意 義:而比較激進的設計是以社會 生活或社會問題為組織中心,以 選擇學生所需學習的知識。 其中「學科相關」、「工具學科的 統整J、「領域的合併」等統整原則 屬於知識統整的方向:「以學生需 要為中心的關聯」則屬於學生經驗 I。而這三大類教材的順序性原則 社會中心和兒童中心)相對應。 表1 ••順序性原則與課程概念的對應關係 學科中心課程 學科概念 兒童中心課程 學習者學習 社會中心課程 社會利用 利用 相關 依未來使用頻率排列 依使用程序排列 依整體到部分排列 依内化程度排列 依發展階段排列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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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Dec 26 Wed 2012 09:40
  • 意義

2.立法意義
(1)血統主義 ⑵出生地主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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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Dec 26 Wed 2012 09:39
  • 國籍

、重點大綱
、意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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㈠就公權而言:
可比照外國自然人在內國之法律地位—自由權爲認許問題, 參政權、公義務則在性質上根本沒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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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國對外國法人,應視其種類而分別採用不同主義,如外 國公法人,私法人中之營利法人,各國均認其具有人格; 至於私法人之非營利法人,往往從事政治活動、政治宣 傳,各國尙未均認許其具有人格,而常須先得特別許可。
5.不認許主義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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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特別認許主義:
外國法人,必須個別經內國政府之特許始有其存在或人 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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㈠概說:
外國法人和外國自然人不同,不當然在內國具有人格;須經 內國之認許,方可具有人格。(劉老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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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日本公司,經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認許成立後,即爲 我國公司法上之「外國公司」,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 條規定,第十六條第一項「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爲業務者外,不得爲任何保證人」之規定,亦 準用之。甲說謂無該條之適用,並非正確。至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二條規定:「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 立者,以其住所地法爲其本國法」,僅在確定何者爲其 本國法,以爲適用之準據而已,並非外國公司一經認 許,即應適用其本國法。又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條規定,當事人約定應適用日本公司法,如日本法規 定有背於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、第十六條之規 定,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,亦無適用 曰本法之餘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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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條規定:「外國法人經中 華民國認許成立者,以其住所地法爲其本國法」, 設有某日本公司,經依我國公司法第七章「外國公 司」之規定認許成立後,是否仍有我國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爲業務者外,不得爲任何保證人」之適用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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①馬老師:
認爲此二規定有矛盾,認爲在我國法制上,判定外國 法人國籍標準究竟爲何,不失爲一値得討論之問題, 但未進一步加以說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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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)依我國各項法規之規定,其所採根據不一:
①採住所地法說:涉外法第二條:「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, 以其住所地法爲其本國法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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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法制對中國法人、外國法人所採之立法主義:
中國法人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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居留國對外國人必須確保國際法所規定之最低限度之權 利。最低限度之權利,應以文明國家間之關係爲標準,例 如人格權、自由權之尊重,私法上既得權之尊重,以及請 求法院裁判之權利。反之,政治權、經濟權(自由經營工 商)等則不包括在國際法最低限度之保障範圍內,故內國 法律對此等權利,有權加以限制,則內外國人差別待遇自 所難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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㈠外國人之出入境與居留:
1.外國人之入境:外國人入境條件、手續,悉聽內國自由決 定。我國對外之入境乃採互惠原則。中華民國國內外僑入 境及居留規則第一條規定:「凡允許中華民國人民入境及 居留之國家,其人民亦將在中華民國享有同樣之待遇。即 使無邦交之國家亦然。」故此處所稱之互惠,應指實際上 之互惠而非條約上之互惠而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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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Dec 11 Tue 2012 17:31
  • 限制

若干國家對外國人特定私權之享有設有限制,則係基 於公安或公益之理由,其多少與範圍視國情而不一, 而此乃僅係上述原則之例外。其限制之種類不外以土

地所有權、船舶所有權、礦業權、漁業權爲主。(馬 老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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⑴意義:
外國人地位平等主義——即私權之享有以內外國人平 等爲原則,蓋以權利乃天賦,而非法律所創設者,故凡 人皆有權利,無所分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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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Dec 11 Tue 2012 17:29
  • 缺點

①採條約互惠主義之國家,對私權之享有,依賴條約之 規定,則外交政策變動,私權之享有即須隨條約變動, 此非妥當。
②採法律互惠主義之國家,以互惠主義爲私權保護之基 礎,則同一權利之保護,視權利人所屬之法律而有差 別,此與私權劃一保護之法律原則有違而有失公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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